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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12 12:48: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dmin 2020-7-12 12:48:18 660021 0 显示全部楼层

【宝光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行政、刑事、银行诉讼法律服务、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民商事律师见证等。 
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侵犯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与财产分割不同,离婚是身份关系的变更,同时亦会引起监护、抚养关系的变更,在离婚诉讼中双方的合意既应包括解除婚姻关系,亦应包括对子女监护、抚养的安排,并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出发点和目标。在互相推脱并拒绝自己抚养子女的情形下,除非有特别的情境、遭遇,否则一般会被认为是不负责任甚至是冷血的,且此印象是面向父母双方的,此时就不得不考察一下双方离婚的动因与目的了。 
在判决是否离婚过程中,首先需要排除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而双方在诉讼中提到的性格不合、时有争吵以及与长辈间关系不融洽等理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的,也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许离婚的情形。同时法院审判时还应当以维护孩子的利益为重,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家庭完整给幼儿带来的安全感上,均较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所以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不一定判决离婚,在审判时法官虽然会考虑婚姻双方的意思自治,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侵犯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否则法院将不能判决双方离婚。例如,婚姻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均不愿意抚养子女,法院一般会出于对子女的保护而不准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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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涉及小产权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公房的问题 
1、小产权房 
对于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小产权房,法院不予处理,对于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行政处罚的小产权房,法院不会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使用。 
2、职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 
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婚内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对于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婚内依据政策购买房改房取得房屋产权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分割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双方的职工身份,将房屋判给与房改政策身份关系密切的一方,取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付相当于该房屋市场价值一半的补偿。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法院不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一般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3、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计划,由城市***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对于夫妻双方婚内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只有在购房满五年后才可以进行分割,如果购房未满五年但必须分割的,可以按照***所定的标准向***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并取得完全产权后进行分割。 
4、公房 
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它是指由***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归***所有。1、公房承租权公房一般租金极低甚至免收租金,所以实践中存在夫妻要求分割公房承租权的情况。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规定的解答的通知》规定,以下情况夫妻双方均可承租公房:(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2、取得部分产权的情形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标准价购买公房而取得部分产权的,该部分产权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法院会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折算工龄等因素,并征求原产权单位意见确定原产权单位产权比例后予以公平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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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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